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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2012-04-15 11:05:08 来源: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根据《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统一管理。市中心、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家庭,夫妻一方或双方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无自有住房,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2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离休、退休的;

  (十)、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未婚职工与父母共同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父母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未还清前,其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本息。

  第九条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重病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症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

直系亲属限父母和子女。

第三章、提取额度、次数和提取凭证

  第十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只能一次性提取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公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单位(收款单位)的收款收据;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和售房款纳入专户管理的收款收据。

  (二)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全额付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30%以上房款的税务监制收据或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付款发票;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购房协议和付款发票或拆迁结算单据。

  (五)建造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支付费用发票、本人或配偶的建造地户籍证明。

尚未领取上述权证的,分别提供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用地许可文件。

  (六)翻建住房: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支付费用发票、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或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本人或配偶的建造地户籍证明。

  (七)大修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乡级以上规划或建设部门颁发的大修报勘证明、支付费用发票;无法提供报勘证明的,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需要大修危房的鉴定报告。

  (八)参与合作建房:提供单位统一办理,经房改办批准的《职工合作建房申报表》、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和预付30%以上房款的票据。

  (九)未婚职工与父母共同购买住房: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全额付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办理。

尚未领取上述权证的,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30%以上房款的税务监制收据或购房发票。

  第十一条偿还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办理一次转账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内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大于等于购房贷款月还金额的,可申请签订委托扣款协议,每月办理一次委托扣款转账提取,提取金额等于购房贷款月还金额。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记录卡;

  (二)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可以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提供贷款合同、还款明细账。

  第十二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家庭,夫妻一方或双方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只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证》、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等)、重病诊断证明、家庭生活困难证明、收费收据、医保大病统筹报销票据。

  第十三条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无自有住房,支付自住住房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一年的房租费用。房租按实际租住的建筑面积计算。人均超过30平方米按30平方米计算。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租完税凭证或财政部门监制的房租收据。

  第十四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证明(1—4级)或残疾证。

  第十五条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本市户口迁移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经公积金中心审核连续2年以上未重新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留证件、境外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离休或退休证。

  第十九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职工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保留一定的余额,不能注销账户。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提取情形出具相关提取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则上由职工本人或配偶办理,确有困难无法办理的,应委托所在单位代办,须提供单位证明、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享有权益;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办理转账提取,已付清房款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办理现金提取;按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办理转账提取;按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办理现金提取。

  第二十六条职工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核实所持提取凭证,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当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的,持提取凭证到公积金中心审批,由公积金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金融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单位不按规定向职工出具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的,职工可持提取凭证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在15日内未予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伪造合同、公章、权证、票据等提取凭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提取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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