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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2012-04-15 10:49:39 来源: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根据《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镇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镇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按公积金中心行政授权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的对象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被调查的相关人员应该如实讲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并提供所需相关材料。

第二章、告知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获知单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九条 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属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经过调查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电话、寄发通知或上门等方式予以告知,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
以电话方式告知的,应留有电话记录。
对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寄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通知。
对第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寄发催缴住房公积金通知。
以上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经告知后仍不办理的,应予立案。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交执法承办部门审核,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执法人员意见;
(五)执法承办部门意见;
(六)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经过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终止调查,并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的,作终止调查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报案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及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证据:
(一)证明单位设立时间的文件;
(二)单位相关年份的财务报表、劳动情况表、工资报表;
(三)经投诉当事人签名认可的投诉及处理记录;
(四)告知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事项;
(三)制作调查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后,违规行为属实的,执法人员应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交执法承办部门审核,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送达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
第二十条 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送达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缴存。

第五章、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填写案件处罚意见申报表,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交执法承办部门审核,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处罚意见申报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单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听证结果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仍不缴存的,公积金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送达

第二十七条 执法承办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八条 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无法当场交付的,应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二十九条 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七章、听证

第三十条 做出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承办部门要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公积金中心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公积金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三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意见,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形成听证结果。

第八章、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执行由执法承办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结案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依法不应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结案表,交执法承办部门审核,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结案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三)执法人员意见;
(四)执法承办部门意见;
(五)负责人意见。
结案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立卷归档。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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