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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有关解释的通知

2012-04-07 09:25:19 来源:阳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阳住管发[2008]8号

关于下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有关解释的通知

各科室、分支机构: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阳政办发[2007]20号,以下简称《办法》)运行已一年有余,现就《办法》中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解释,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支取条件的解释

     《办法》第五条对公积金的支取条件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就此条款解释如下:
     (一)新增加了六种可以支取的情形:
     1、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2、职工所在单位已破产的;
     3、职工失业、下岗而未再就业的;
     4、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5、因遭遇突发事件(如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而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6、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进城务工人员(即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3、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增加了可以支取公积金的人员范围: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时,可以同时支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同时支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二、关于支取申请人和支取证明材料的解释:

     《办法》第十四条到第二十七条对各种情形下,支取申请人支取公积金时,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解释以下几点:
     (一)取消了各种支取事项均由单位专门出具书面证明的条款,单位审核同意后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单位在中心的预留财务印鉴即可。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原则上由申请人本人办理,本人确实不能办理的,可委托他人办理, 除提供代办人、申请人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外,以下情形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人员为本单位职工代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提供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需注明代办人和申请人的姓名及其代办事宜;
     2、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代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三)具体支取时所需证明材料,按《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明细对照表》(附件2)中对应的条款执行。

     三、关于支取方式的解释:

     (一)住房公积金的支取采用现金支取和转账支取两种方式。
     (二)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购买商品房、公有住房的,第(五)项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等支取条件的,一般以转账方式支取,支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
     (三)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十)、(十一)项支取条件的,属于销户支取,可以现金方式支取申请人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
     (四)《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中购买公有住房、商品房已付清购房款但未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购买二手房的,建造自住住房的,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及第(六)、(八)、(九)项支取条件的,可以现金方式支取所需公积金部分,不得销户,支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

     四、关于支取额度的解释

     (一)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购买自住住房”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支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其所购房屋总价款。
     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支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与实际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之和。
     (二)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支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余额(贷款本息余额不得高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符合《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支取一次,每次支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房租畸高时,月房租最高按家庭成员人数×100元/人•月计算核定)。
     (四)符合《办法》第五条第(八)项“正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第(九)项“因遭遇突发事件而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支取条件的,申请支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附件:《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明细对照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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