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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2-04-29 12:31:00 来源: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本市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调离本市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民政部门确认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用于支付房租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一级至四级),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后,未重新就业和续缴住房公积金的;
(八)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并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九)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处没收个人财产的。
本条第(一)项所称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大修是指住房部分主体构件出现危及住户安全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房屋的中修、小修、装修及装饰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房产共有权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不在本市范围内自住住房或者偿还非本市购房贷款本息的,若申请人夫妇双方有一方是房产所在地户籍的,申请人夫妇双方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如有下列情况,可视同调离本市办理:
(一)考取研究生或博士生;
(二)在本市以外被新单位正式录用、聘任或招工,并经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认可的。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增购房)、缴交拆迁安置补差款、购拍卖房、购房改房、集资建房或向单位购“二手”房,提取方式只能采用转账或汇划方式。购买商品房和缴交拆迁安置补差款的转入对应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购买拍卖房的转入对应拍卖公司账户,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向单位购“二手”房的转入对应单位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方式只能采用转账或汇划方式,还贷方式可分为提前还贷和按月还贷。
提前还贷是指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转贷款账户一次性冲减贷款本金。按月还贷是指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开设的代缴户,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第二个月起逐月代缴还贷。
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足够偿还6期以上还贷额的借款人才可办理委托逐月代缴(原委托户仍有余额续签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用途的允许提取现金:
(一)用于向个人购买“二手”房;
(二)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至(九)项及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其他提取限制条件:
(一)职工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的,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
(二)职工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逾期的,该笔贷款所涉及的贷款人、房产共有权人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职工用本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其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期限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只能在购房合同、协议签订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日1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逾期不予办理,支取额度为支取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支取至整百元),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价额。
第十五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的,贷款人、房产共有权人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
(一)采用提前还贷方式的,支取额度为截止上一住房公积金年度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支取至整百元),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只能支取一次;
支取人以书面方式承诺结清购房贷款,申明不再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该笔贷款的,允许提取到支取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而采用按月还贷方式的,支取额度为职工支取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支取至整百元)。
第十六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四)、(六)至(九)项及第六条规定,且不在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住房公积金支取使用申领表,在申领表上体现夫妻关系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并依据不同用途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九条 职工将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住房公积金支取使用申领表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须提供其身份证。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分别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增购房)的,提供购房合同、首次交款票据、对应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交款账户证明,属于预售商品房的,所提供的购房合同应经过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并盖章确认;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买卖契约、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房产出卖人为单位的,还应提供该单位出具的交款账户证明;
(三)用于缴交拆迁安置补差款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或拆迁安置合同、对应拆迁公司出具的交款账户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或拆迁安置合同已超过一年的,还应提供近一年内由拆迁公司出具的安置房交房通知或补差款催缴证明;
(四)购买拍卖房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司出具的交款账户证明;
(五)购买房改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签章完整的房改办房价计算表,对应售、建房单位出具的交款账户证明;
(六)建造新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预算书;
(七)翻建住房的,提供翻建住房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预算书;
(八)大修住房的,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危房鉴定机构出具的C、D级危房等级鉴定书、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一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账户对账单或其他相关信息单。偿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除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账户对账单或其他相关信息单外,还应提供购房时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产必须是所购房产;不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的(指担保、信用贷款等),应提供购房合同且借款合同中所标明的贷款时间必须与购房时间相一致。
选择按月还贷方式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还贷存折、贷款人身份证、支取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不在本市范围内自住房或者偿还非本市购房贷款本息的,除提供二十条或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夫妇双方任一方在房产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异地调动的,提供调动文件或证明,本市范围内调动的还应提供调入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出国(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国(境)定居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确认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后,未重新续缴住房公积金的,视情况不同分别提供:
(一)属于机关或事业单位公职人员的,提供单位或主管部门解除劳动关系文件。
(二)属于企事业劳动合同关系人员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合同未到期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或证明。
单位人事归属于跨本市条条统一管理,无法提供当地劳动部门鉴证文书的,应提供上一级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审批表。
(三)属于临时用工性质的人员,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必须注明原属临时用工性质。
第二十九条 由于企业破产而失业的,提供法院宣告单位破产裁定、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考取研究生或博士生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录取通知书;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被本市以外新单位正式招收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经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盖章认可的新单位录用(或聘任、招工)证明;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或证件、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批和存档的需要,有权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持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住房公积金支取使用申领表签字盖章,同时向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单位核实后持提取凭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核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直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查核符合提取条件后可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若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止一人,可由其中一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但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场签写“领取人声明”并签章。“领取人声明”格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持身份证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确认后的“支取审批表”等审批材料,到受托银行专柜填写“支取凭证”并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按月还贷的职工,在受托银行专柜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还贷代缴户后,凭“支取凭证”、银行受理凭证、还贷存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每月代缴委托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区)管理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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