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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2012-04-17 17:47:31 来源: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淮房委〔20084200811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依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分别承办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付房价款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批准之日起半年之内,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已经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在偿还贷款期间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可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在偿还贷款期间无不良信用记录,再次购买自住住房的,仍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单体车库、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住房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限额标准,结合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实际偿还贷款能力计算确定,但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一定倍数。

(二)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付房价款的一定比例。

(三)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额度。

前款所称倍数、比例、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个贷比率超过80%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备付资金情况适当调整贷款政策,并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轮候制。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先给予受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由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商定,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并相应调整月还款额。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填写《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者未婚、单身证明);

(二)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者批准文件;

(三)首付款凭证或者自筹资金证明;

(四)抵押物或者质物清单、权属证明;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评估,与借款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查询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信用情况,对借款人的资格、信用进行审查,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的,向受委托银行签发《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依据公积金中心签发的《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同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2日内,将借款人的贷款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到售房人在受委托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或者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主要有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质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当以所购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借款人不能以所购建住房抵押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提供本人其他房产或者第三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房产的现值以合同价格或者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市场指导价评估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借款人以房产抵押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所保险种的第一受益人为公积金中心,保险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保管。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由具有贷款担保资格的贷款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担保公司须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并与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人将其房产抵押给贷款担保公司。贷款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以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国家债券、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总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选择下列一种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月数+(贷款本金-已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三)公积金中心公布的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自受委托银行放款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或者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到受委托银行以柜面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需要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应当在每月还款日前通知公积金中心,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提前还款的不收取违约金,已按借款合同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

提前归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归还部分贷款的,借款人可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公积金中心规定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担保的,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还款凭证到公积金中心和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注销手续。

第八章     法律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直至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贷款额;情节严重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取消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查、审批、发放过程中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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