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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2-04-17 19:37:58 来源: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关于印发《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房委〔2008〕4号2008年11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依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分别承办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患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经查实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九条 职工本人、配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尚未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单位出具的《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下简称提取申请书),并按照提取原因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簿)原件。
第十二条 职工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的或者公证部门公证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授权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
(一)购买住房
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买商品房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
2.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申购保障性住房批准文件、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3.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部门签章的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补交差价款凭证。
4.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和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淮安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和付款凭证。
(二)建造住房
1.在城市建造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买建筑材料付款凭证原件。
2.在农村建造住房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许可证》、配偶户口簿和购买建筑材料付款凭证原件。
3.集资建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文件、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和付款凭证原件。
(三)翻建住房
翻建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建筑材料付款凭证原件。
(四)大修住房
大修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建筑材料付款凭证原件。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原件;未取得离休、退休证的,提供县级以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养老金领取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批准的注销户口证明或者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签章的当期已还住房贷款明细情况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无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年房租票据、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第二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就业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辞职证明和户口簿原件。不能提供户口簿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凭据及个人负担证明、提取人与患者之间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簿等)原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者户籍注销证明、与死亡职工关系证明(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对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件。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付房价款。
(一)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提取额度为购房合同签订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取额度为契税完税凭证载明的购房合同成立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额度为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四)购买房改房的,提取额度为房改部门鉴证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五)集资建房的,提取额度为集资建房协议签订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项和第八条规定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已还贷款本息金额,且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额。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和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年房租总额中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中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五)、(六)、(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至少保留10元以上余额。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核实后出具《提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预留的印鉴。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单位出具的《提取申请书》和相应的提取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取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受委托银行应将提取款项划入职工的储蓄账户。经审批不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相关提取手续的,职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住房公积金托管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提取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所提款额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停止其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所提款额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称大修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的住房修理,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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