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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2012-04-17 19:41:13 来源: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关于印发《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房委〔2008〕4号2008年11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变更、基数核定、封存转移、缓缴审核、结算利息、注销登记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依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分别承办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公务员、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劳务派遣职工以及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证书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淮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证书副本或者批准更名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和职工居民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上级部门批准撤销文件、工商注销证明、人民法院裁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12。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职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1月1日起按照新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调整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
同一单位的职工应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分角进元。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录用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1998年12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依据在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的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发生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讨论通过,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半停产状态的;
(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两个年度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状态的;
(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申请审批表;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和工资报表;
(三)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通过该事项的决议;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是否准予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未按规定补缴,应当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离岗退养的职工,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本人与其所在单位协议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托管


第三十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止工资之月起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恢复中止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自恢复工资当月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本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新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本市以外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新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职工所在地公积金中心接收证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重新就业或者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清册》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无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托管户内的职工重新就业或者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或者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接收证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章 查询、对账和计息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或者公积金中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向单位和职工提供公共查询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重新复核。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提供对账单,单位和职工对对账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当年缴存的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及其工资、财务报表等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
(四)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应建未建以及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单位,可在媒体上予以公布,进行公告催建催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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