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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2012-04-17 19:45:48 来源: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市公积金管委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人民银行淮安支行淮安银监局

 关于印发《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房委〔201032010224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是指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人民银行、银监局(以下统称监督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和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和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和管委会决策事项情况;

(二)公积金中心履行职责和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和不良资产处置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七)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委会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九条 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公积金中心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市财政局对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公积金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情况。

(三)市审计局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公积金中心管理信息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查评估;对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市人民银行对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市银监局对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业务手续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一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单位应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应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职工、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住房公积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进行检举和控告。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并将调查和结果告知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议按规定解除与受委托银行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十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十二)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三)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书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加强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对公积金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记录分析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者资金支付流向与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和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有下列事项的,应及时报告有关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并对报告事项做出详细说明: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预计住房公积金会计年度会出现亏损的;

(三)解除与受托银行委托关系的;

(四)出现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的;

(五)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会计统计信息报送制度,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

(一)公积金中心报送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应当汇总管理部的数据。

(二)住房公积金报送的统计报表为月,报送时间为月后5日内,12月份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30日内。

(三)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为季报、年报,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0日内;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30日内。

(四)报送方式为电子邮件或者信函方式,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或者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积金中心印章。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管理情况通报制度,于每年330日前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受托银行应于每年年初向人民银行、市银监局报告上一年度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利用新闻媒体、中心网站公开部门职责、政策法规、办事要件、办事流程、服务承诺、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于每年130日前通过中心网站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贷款职工提供年度缴存、贷款对账单。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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