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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2-04-22 09:33:16 来源: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马金委[2004]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同时授权马钢分中心、当涂县管理部分别负责马钢公司系统、当涂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办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和当涂县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性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    公积金提取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不包括室内装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 离休、退休的;
  (五) 出境定居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县)的;
  (六)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且合法租住住房的;
  (七)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缓刑除外);
  (八)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突发危重疾病 (参照市医保十四种规定病种的大病、慢性病等),或家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六)、(十)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其配偶及房屋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偿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由死亡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其他因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企业破产,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律不得提前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 取 额 度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本人(房屋共有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总价款。其截止时间如下:
  (一) 购买公有住房的,截止购买当年成本价执行年度的12月底个人账户余额;
  (二)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房、拆迁安置房的,截止最后一次交纳房款月底个人账户余;
  (三) 购买二手房的,截止交纳有关税费的月底个人账户余额。
  新购或换购住房,但没有办理住房贷款的,按前款规定提取后,不得再以原购房名义支取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本人(房屋共有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职工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额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使用完住房维修基金后不足的部分。
    第十一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只可提取一次本人(房屋共有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次提取不得超过当前住房贷款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住房贷款总额。
  第十二条  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合法租住住房需交房租的,提取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七)、(八)、(九)项规定条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全部余额提取完毕,应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其它条款规定条件提取公积金的,可按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允许的额度提取,但至少个人账户内保留10元以上金额,并且不得销户。

  
第四章    提 取 证 明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开具的《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按要求出具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本市或异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下列证明:
  (一) 购买公有住房的,须出具《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并提供购买公有住房交款凭证原件及复印。
  (二) 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房、拆迁安置房的,须出具购房合同(协议)原件,并提供不低于20%预交房款的银行进账单或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 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屋买卖协议、交纳契税的原始发票及复印件。
  (四) 已经购买住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
  (一)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规划、土地等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土地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以下原件及复印件:
     1、《房屋所有权证》及工程决算书;
   2、业主委员会同意进行房屋大修的报告及维修费用分摊的清单;
   3、施工单位(或物业公司)的维修合同;
   符合(一)、(二)条件的,待工程竣工后尾款支付时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须出具购房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件,并提供《房屋他项权证》或借款凭证复印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时为其核发《住房公积金还贷提取凭证》,职工以后每年可凭此证办理住房公积金还贷提取手续。办理银行商业个人住房贷款的,还须提供银行出具的当前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证明。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除具备上述相应证明外,还须提供家庭户口薄或结婚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的,须提供人事、劳动部门核发的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文件和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须要提供本人护照和公安部门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迁出本市的,须提供公安部门户口迁移证明或外地户口薄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且合法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险金领取证》和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条件的,除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还应提供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配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提供有效的司法文书或继承、受遗赠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突发危重疾病的,须提供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或医保部门核发的《规定病种门诊证历》以及单位或社区证明;职工家庭遇到突发事件的,须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单位或社区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五章     提 取 程 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需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向所在单位或社区提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书面申请(离退休的除外),并附上有关证明。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为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对账,开具《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审核支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封存专户内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凭相关证明资料到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申请。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开具《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单位经办人员或申请人(或其他委托人)持《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对提取存储余额是否正确、申请人姓名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系统职工姓名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支取条件等进行认真核验。
  对符合支取条件,并且证明资料齐全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提取。对审核不符合提取条件,或者证明资料不齐全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留存职工提供的证明资料(原件核验后退回)建档,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登记表》,由提取人(或代理人)对审核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单位经办人员或申请个人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到经办银行办理支取结算手续。《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开具日期超过一个月未办理支取手续的,经办银行不得再予受理,需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组合贷款和商业性银行住房贷款。其他消费贷款(含门面房贷款等),一律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办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证明和审核时,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章办事。责任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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